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張慶雄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受託人法定代理人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 項銓平 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有,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項銓平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對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負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項銓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九大公司於100年4月29日以項銓平、 李祥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4,0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九大公司繳息至101年1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44,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九大公司、項銓平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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