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捌佰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叁件、塑膠剷管貳支及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捌佰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叁件、塑膠剷管貳支及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8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及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褫奪公權4年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90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7年8月8日,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2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殘刑4年6月7日,於98年2月15日因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8年間又再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復再犯本件,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分裝袋800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3件、塑膠剷管2支、注射針筒1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計759.09公克)、海洛因44包(毛重共計69.76公克)、研磨器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4萬2400元等物,係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訴 字第 369 號判決(99.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2856 號(99.09.0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