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王秋紅 相對人 黃夢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乙○○對高雄榮民總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因胃出血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因高雄榮民總醫院照護疏失,致相對人受院內感染引發敗血症合併肺水腫,現已全身癱瘓、有失智狀態,且喪失認知功能,意識處於混亂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聲請人係相對人配偶,平時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已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3日住院,因敗血症合併肺
水腫,現已癱瘓及失智,且喪失認知功能,意識混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見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為00年生,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對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訴訟之必要,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現為相對人之照護者,對相對人就醫情節當屬熟稔,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認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高雄榮民總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項、非訟事件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