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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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2月15日掌電字第A01WM6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陳稱其於民國97年2月15日晚上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永吉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書函一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97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