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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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丙○○
丁○○己○○戊○○上四人共同 劉志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0日,向原告丙○○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除交付其子即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3紙以為清償外,被告乙○○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約定應以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20日為清償日。詎被告甲○○、乙○○所分別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清償,並經催討無著,原告丙○○為此依其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借款、票款;另本於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前揭票款。㈡被告乙○○於96年3月間,向原告丁○○借款90萬元,交付
其子即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1紙以為清償,並約定以上開支票發票日即96年10月1日為清償日。詎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並經催討無著,原告丁○○為此依其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如數給付上開借款;另本於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前揭票款。
㈢被告乙○○於96年4月間,向原告己○○借款140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約定應以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20日為清償日。詎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並經催討無著,原告己○○為此依其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借款、票款。
㈣被告乙○○於96年4月20日,向原告戊○○借款1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4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約定應以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20日為清償日。詎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並經催討無著,原告戊○○為此依其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借款、票款。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外,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所提,詳載起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11月4日合法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八里分駐所,並經本院於同月25日再次送達寄存於同一警察所,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亦於同月16日送達被告寄存上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12月10日、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規定亦予明定。本件如附表1、2、3、4所示本票、支票,為乙○○、甲○○所簽發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三所述,則:㈠原告丙○○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本票票款120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支票票款1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後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丁○○依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支票票款9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己○○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本票票款140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原告戊○○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本票票款100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乙○○間存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清償期為96年10月1日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90萬元,及約定清償期限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丙○○、己○○、戊○○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12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判命給付,應無再審予審酌之必要。
七、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丙○○本分別於本票票據、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為同一給付;原告丁○○分別本於消費借貸、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乙○○、甲○○對原告丙○○、丁○○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八、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分別依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至項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1(支票、本票):
甲、支票部分┌─┬─────────┬─────────┬─────┬─────┬────┬────┐│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期││號│││(新台幣)││││├─┼─────────┼─────────┼─────┼─────┼────┼────┤│1│甲○○│八里鄉農會信用部│40萬元│FA0000000│⒋⒑│⒋⒗│├─┼─────────┼─────────┼─────┼─────┼────┼────┤│2│甲○○│八里鄉農會信用部│40萬元│FA0000000│⒌⒑│⒌⒑│├─┼─────────┼─────────┼─────┼─────┼────┼────┤│3│甲○○│八里鄉農會信用部│40萬元│FA0000000│⒍⒑│⒍⒓│└─┴─────────┴─────────┴─────┴─────┴────┴────┘
乙、本票部分┌─┬────┬─────┬─────┬────┬────┐│編│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號││(新台幣)││││├─┼────┼─────┼─────┼────┼────┤│1│乙○○│120萬元│_│⒌│⒓⒛│└─┴────┴─────┴─────┴────┴────┘附表2(支票):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期││號│││(新台幣)││││├─┼─────────┼─────────┼─────┼─────┼────┼────┤│1│甲○○│八里鄉農會信用部│90萬元│FA0000000│⒑⒈│⒑⒉│└─┴─────────┴─────────┴─────┴─────┴────┴────┘附表3(本票)┌─┬────┬─────┬─────┬────┬────┐│編│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號││(新台幣)││││├─┼────┼─────┼─────┼────┼────┤│1│乙○○│140萬元│060428│⒏⒈│⒓⒛│└─┴────┴─────┴─────┴────┴────┘附表4(本票)┌─┬────┬─────┬─────┬────┬────┐│編│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號││(新台幣)││││├─┼────┼─────┼─────┼────┼────┤│1│乙○○│100萬元│-│⒌│⒓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