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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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鄭富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陳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有諸多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9年7月9日函通知其應於109年8月18日前補正,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出部分資料,本院再以109年9月28日函第二次通知補正其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惟聲請人未再依限補正,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固到場並庭呈戶籍謄本及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已於109年9月間提出在卷,此乃重複提出),經法官諭知應於109年12月25日前補正所有未補正之資料,有調查筆錄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離婚調解筆錄及收入切結書,迄本裁定之日仍未說明毀諾原因、亦未提出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證明及未補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