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偉志與告訴人 柯佳伶 為男女朋友(已分手)。傅偉志於民國109年6月1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租屋處(已遷離),因細故與柯佳伶發生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拉扯方式毆打柯佳伶,致柯佳伶受有左肩、左上臂、左肘、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前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右臀部挫擦傷、左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
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