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旺生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係計程車駕駛,平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肇事現場之部分供述,證人宋○承之證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道路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車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之現場圖及道路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檢附被害人黃○庭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且參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結果,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之論據綦詳。並敘明:⑴碰撞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德惠街路口,被害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約9.5公尺,被告自承左轉進入德惠街前,已見對向之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參酌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在其右後保險桿下方,足認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經進入被害人直行方向車道,導致被害人在進入路口前,為避免與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而向前滑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⑵被害人在進入德惠街口前後之機車刮地痕,始終維持在沿中山北路慢車道行駛之範圍內,並未斜向進入快車道範圍,亦無逆向侵入被告所在(對向)車道情事,被告倘係停等狀態,僅須維持既有停車位置,即可避免碰撞,又就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在其右後保險桿下方之情形以觀,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應早在被害人之前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直行範圍,被告未遵守路權規定,禮讓被害人直行甚明。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上述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則被告駕車時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於滑行後碰撞急停,造成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依被告之聲請,再將本件送鑑定之必要。⑷依現場道路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拍攝所得之被告車輛翻拍畫面,被告車輛保險桿除留有明顯撞擊凹痕外,右後方保險桿更在碰撞後翹起,足見該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被告身為車輛駕駛,殆無不知之理。又人車倒地滑行乃至於碰撞被告車輛,均會對機車駕駛造成巨大撞擊,輕則成傷,重則致命,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可知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該等事故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理,被告逕行離開現場,堪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見被害人倒地滑行,為免發生碰撞,始加速左轉離開,不知發生擦撞,亦無肇事逃逸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採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又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同有過失責任,但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得因之解免。另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難認有何不具駕駛能力之情形,且被害人乃直行車輛,具優先路權,亦不因其駕駛熟稔程度或反應能力高低而有不同,被告質疑被害人向友人借用機車,不諳車性因而失衡倒地乙節,並不足採等旨,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其為避免遭被害人撞及,始急速駕車通過路口,不該當過失犯之構成要件,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或以其所駕車輛因快速通過發生震動,無法察覺發生擦撞,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執為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意見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能否採取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自由判斷、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第一審法院囑託而提出之上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已詳細敘明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肇事主、次因所憑諸之依據,原審依卷內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依憑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勾稽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害人於距離路口9.5公尺處(刮地痕起點)已倒地滑行,並在路口範圍內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後,機車仍持續向前滑行,合計前開刮地痕起點至機車最終停止位置,4段刮地痕及滑行中車體未見產生刮地痕之總長超過40公尺,對照被害人行向本與被告不同,過程中尚有地面磨擦與車輛撞擊之阻,因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情事。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原判決依車禍現場被害人所騎機車留下之刮地痕,憑以判斷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當時車速及反應距離為何,難謂無據。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並不爭執,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質疑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他案之見解,泛謂依據刮地痕認定被害人之車速並非妥適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無」,被告之辯護人除聲請再送其他機構鑑定外,並未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雖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確認其所駕車輛煞車燈曾經亮起等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開言詞辯論勘驗,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就被告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何以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相關論文資料,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