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何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
79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
算之利息,及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171,821元;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嗣於103年1月8日當庭將前開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加
計於前開請求金額中並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313,000元,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
利率係按年息14.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313,000元(其中本金141,
179元,利息171,821元)。另被告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7日止,尚積欠149,
12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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