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聲明人 黃育瑋
黃育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順斌
張美鈴 聲明人 吳元甫 法定代理人 吳東嶸
張美儀 聲明人 高翊涵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高秀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張文讚 不幸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文讚係於101年9月14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 張志榕 、張志誠、張美鈴、張美儀等4人,除張志誠、張美鈴、張美儀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張志榕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文讚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等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黃育瑋、黃育綺、吳元甫、高翊涵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