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君 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金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中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171,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