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7號
10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耀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耀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遠離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多元珠算語文補習班(現址: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三十八號)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不得再執行與補習教育有關之任何業務。(二)不得未經同意擅自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任何聯絡、接觸之行為。
理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1586、12132號提起公訴,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又被告與未滿14歲男童為性交,身心異於常人,復在補習班任教,有接觸男童機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1月11日為羈押之處分。
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所涉前述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經判決後罪刑必然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常情而論,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逃亡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完全坦認犯行,誠心認錯悔過,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有未來長期服刑之認知,且被告僅為一般民眾,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家中有養母、配偶及子女待撫養,主要房產均在國內,本案當可以較為輕微之手段,防止其逃避追訴、處罰。此外,並考量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並考慮被告本件性侵害犯罪是因其執行補習班教師職務接觸A男,配合被告身心之問題而發生,今雖經偵審程序後,逐漸恢復其成人判斷能力,然為避免其任意再置身於可能再犯之環境,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諭知其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