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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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明知渠曾於民國98年5月26日0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福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後方統一超商,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鄭福吉直接購買重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竟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98年度訴字第1364號鄭福吉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曾否向鄭福吉購買愷他命一節,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稱:「(檢察官主詰問:你跟鄭福吉買過K他命還是搖頭丸?)沒有」等虛偽不實之證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福吉於本院100年4月25日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案件中,鄭福吉98年8月6日警詢
筆錄,陳冠宇98年8月5日警詢筆錄、98年8月6日偵查中、99年5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國家司法審判程序中具結後,就「鄭福吉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不利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懲治與禁絕,幸其所為虛偽證言未經採信,以及被告犯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無庸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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