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憲堂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南光高幹29左12號電桿前時,與陳 蔡燕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 陳蔡燕 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周憲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周憲堂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陳蔡燕語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憲堂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蔡燕語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9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11幀、二車車損比對之照片6幀、翻拍自附近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5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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