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蔡麗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5H4683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6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9.4K(往烏日方向),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8月2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468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468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該處測速照相機前端並未依法設置測速警示告示牌,明顯違反規定而致使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未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343公尺設有速限80公里及警告標示牌各1面,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陳述人自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經調閱本案採證相片,該車經檢定合格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符合規定。」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應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6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9.4K(往烏日方向)處,其行車時速101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80公里之規定,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後,員警依據蒐證相片依法加以舉發,顯見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於該測速照相機前端並未依法設置測速警示
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可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343公尺設有速限80公里及警告標示牌各1面,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型號為EST-1000/AGD340,器號為01349/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3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104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為證。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照相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準此,原告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101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80km/hr,超速2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5H46830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2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該處測速照相機前端未依法設置測速警告標示牌,明顯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2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5H468305號、車號:00-0000、車主:蔡麗慈)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確於104年8月6日19時55分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19.4公里(往烏日方向)違規超速。…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343公尺設有速限8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處明顯警告標示牌1面,且經調閱本案採證相片,該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詞,並檢附違規測照相片、違規當時測照桿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與速限80公里警告標示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⒉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告標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測照
取締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道路19.4K-往烏日方向)前方343公尺處,確實設有「速限80公里」及「前有測速取締」之標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⒊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取締違規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提出錄影存證光碟並主張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前方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牌乙節。經查:
⑴依該光碟內容所示,拍攝日期顯示為104年10月2日07時
30分許,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攝得距離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道路
19.4K-往烏日方向)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並未設置警告標示牌。然而,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間係於104年8月6日19時55分許,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拍攝日期雖顯示為104年10月2日07時30分許,但該顯示時間是否準確,無從查知,然該光碟顯非於104年8月6日19時55分許事發當時所拍攝,因此,原告所提影像光碟尚不足以證明舉發機關於本件違規時、地執行測照取締超速違規時,未依前揭規定設置警告標示牌。
⑵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以105年1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本局於103年在臺74線19.4公里處(往烏日方向)設置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並依規定於距離本執法照相設備上游343公尺處設立警示牌1面,以提醒用路人小心駕駛,先予敘明。三、上揭警示牌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而吹落,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俟於同年8月9日清查該執法設備時,發現該警示牌毀損飛落情形,隨即電話通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並請該機關重設該警告牌,以妥善執法作為,該執法地點照相設備暫時停止運作;爰本局設置於臺74線19.4公里處(往烏日方向)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及附隨設立之速限標誌、警示牌,於104年8月6日當日確實正常設立使用。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復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相關速限標誌、警示牌重新設置工作,並以電話方式通知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至現場勘察該警示牌及相關執法設施無誤後,始於104年10月8日重新實施測照勤務。」等語,且有警告標示牌受颱風吹刮遺落後(即104年8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重新修繕設置警告標示牌後(即104年10月1日)之道路現況照片、舉發機關固定式違規測照設備颱風來襲後狀況處置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晨(週)報主席裁(指)示事項分辦表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7至57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7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查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相關證明資料乃本於職權所為之公文書,應受推定為真正。又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取締本件超速交通違規時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牌,本院亦查無舉發機關有何不實陳述或捏造證據情事,堪認舉發機關於本件違規時、地執行測照取締超速違規時,業依前揭規定設置警告標示牌,其所為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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