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1690鍾○○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保證書、同意書、(家暴)與被害人同住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人相表、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至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未來處遇建議、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