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寶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109年3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種類相同,且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前案執行甫完畢後,卻未能禁絕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徒刑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而遭判決處刑,然未能悔悟、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陳明在案,復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黃寶瑩○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號居○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晚上7時許,在○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持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瑩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