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服務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王健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軒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中船路口處,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李守仁 巡邏時發現王健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疑似改裝排氣管而攔查,詎王健軒因不滿李守仁拒絕告知申訴專線電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守仁辱罵:「幹你娘」,以此方式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偵訊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