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聲請人 方榮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LEVIETSINH( 黎曰生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48,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之發票日中關於「日」之記載,經改寫為「11」,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認定發票日期。惟上開本票發票日之「日」業因塗改而難以辨識,故其發票日期無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本票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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