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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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莫金玉 相對人 梁莊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莊素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梁莊秀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現罹患中風且重度昏迷,住在東林護理之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然其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12號審理中,然因相對人罹患中風,意識昏迷之情形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相對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現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莊素月為相對人之妹妹,於本件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陳莊素月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陳莊素月亦同意於本件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陳莊素月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梁莊秀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