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黃美霞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被告 翟王玉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1,200元/㎡×面積14㎡=2,1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