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制式手槍子彈4顆」更正為「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子彈,並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且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1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1348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所餘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雖原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採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亦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45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綽號「 龍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龍仔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9日8時10分許,警方接獲檢舉,依法聲請搜索票至乙○○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在乙○○住處查獲上開子彈5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及│被告於上述期間向龍仔以上述│││偵查筆錄。│價格購入子彈1批之事實。│├──┼────────┼─────────────┤│2│扣案子彈及其照片│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案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警察局99年1月29│實。│││日刑鑑字第099001││││3487號槍彈鑑定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為警方同時查獲持有空氣手槍1把、鋼珠彈丸1包,高壓氣瓶5瓶,經以監測板測試結果,完全貫穿,另涉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經查上述扣案空氣手槍,經送驗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7117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依該鑑定書記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本件扣案空氣手槍單位面積動能既只有17焦耳,顯不具有殺傷力,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持有子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