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聲請人 許碧環 相對人 郭程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103年2月15日、3月15日,然其到期日各載為民國103年
2月5日、3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依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研究意見,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同見票即付,故其利息應以提示日為起算日。至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5日,則該本票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3年2月15日│25,000元│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5日│No682794│├──┼───────┼─────┼──────┼──────┼────┤│002│103年3月15日│25,000元│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5日│No682795│├──┼───────┼─────┼──────┼──────┼────┤│003│103年4月15日│25,000元│103年4月5日│103年4月5日│No68279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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