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王聖凱 律師被告 陸建璋
陸建宏 原住2421HAGENPRALHAMB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陸建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建璋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建宏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陸建宏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詎被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以其與訴外人 陸建明 等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61平方公尺,至111年2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新臺幣(下同)478,8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78,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陸建璋以:系爭房屋均由被告陸建明在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以其與陸建明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61平方公尺等節,為被告陸建璋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72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審訴字卷第29至3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審訴字卷第85頁)、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審訴字卷第93至113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自92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陸建明等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不當得利之債務人自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非使用人,被告陸建璋抗辯:系爭房屋均由被告陸建明在使用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價查詢資料表(審訴字卷第117頁)為證。爰審酌系爭土地臨五福四路,近鹽埕國小,周邊有飲食店、服飾店等,商業機能尚佳(審訴字卷第91頁、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未過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即各給付478,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陸建璋給付478,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 司促 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陸建宏給付478,83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司促字卷第65頁,又原告對被告陸建宏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61平方公尺×5%÷12月)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即左列金額×占用月數×1/6)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58,488元14,865元9,910元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5,188元14,026元168,312元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1,438元13,073元156,876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48,625元12,358元49,432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5,669元11,607元46,428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43,469元11,048元47,874元合計478,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