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行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被告李威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