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清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09年度湖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 洪志鵬 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福松香筍9瓶、華南玉筍6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8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09年8月6日某時,店副理乙○○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委託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136、1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4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 翁耀健 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首都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撤銷部分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竊得之福松香筍9瓶、華南玉荀6瓶(共價值684元)等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000元,超過竊得商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情;惟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被告為37歲單身男性,嬰幼兒時疑似有癲癇病史、自幼學習能力較同儕差,多人際衝突,並常見反抗對立行為。被告長年因情緒與衝動等症狀於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本次鑑定時透過其父親及被告的描述,發現被告自幼除學習能力不佳外,國小起便有如容易發脾氣、容易被激怒、經常爭辯、經常違背或反抗權威者(或管理者)規則或規範、將自己過錯或行為歸罪他人,以及有多次報復舉止等。此外,被告心理衡鑑發現其智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對社會情境理解過度簡化、自我中心、缺乏同理心、解決社會人際問題較一般同齡者弱。據此,被告應為一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另患有對立反抗症(oppositionaldefiantdisorder)。情緒疾患、對立反抗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皆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根據109年9月7日翁姓員警對被告之電詢紀錄,以及同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能正確回憶行為方式,知自己的行為是偷竊,行為後亦有模糊自己與案發地之舉止(如將手推車推至離德安全聯160公尺外、在德安全聯外將竊得物裝袋),顯是被告於案發時知道自己的行為目的與後果,且無法排除有避免案行被發現之舉止,不似衝動或缺乏思考等反抗對立或輕度智能不足等多重精神疾病患者,但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合,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採取脫免查獲犯行之有效手段,因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然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免事由存在,上訴意旨之主張,顯然無據。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應撤銷之沒收部分以外,均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雖未因其所患情緒疾患、對立反抗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影響而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卷第16頁);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丙○○亦到庭陳稱:被告智識程度應該只有國小、國中就讀資源班是老師勉強讓他畢業,被告目前沒有工作,靠我供應及社會津貼生活,被告有固定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看診治療,因為擔心他出事,所以我沒有給被告家中鑰匙,限制他出門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前開鑑定報告中尚提及:被告自述不想讀國中,但政府逼我讀,國中時因為經常出事,老師動不動就要處分我、攻擊我;容易受到他人不良行為影響;國中時起開始出現情緒控制問題、衝動行為控制能力差;被告自述案發當天因為需要買生活用品才去全聯,但受到店員刺激,為報復店員才偷竊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之生活及行為模式確實長期受到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不斷再犯同類型之罪,而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竊盜遭判刑處罰之經歷而約束其行,則刑罰是否對其有嚇阻或矯治之效,顯非無疑。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甚鉅,又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因另案緩刑自110年11月22日起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被告有所悔悟,而以其現今之家庭管教功能及就醫、輔導狀況,應能有效約束被告不再為同類犯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使其病情能獲得控制,以避免日後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據輔佐人陳述,被告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上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