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士瑜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每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
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雯雯 」之人(下簡稱:「林雯雯」)。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下簡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與 朱政榮 聯繫,先由朱政榮於109年12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朱小明 施行詐術,致使朱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朱政榮之帳戶內,朱政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其所有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錢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4時許、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朱政榮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確定)。
二、案經朱政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110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林雯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經濟困窘,急需用錢,正好在網路上看到收購門號,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林雯雯」,「林雯雯」跟我說門號是給酒店小姐使用,我就相信,我辦好門號之後,就在當天把本案門號,連同其他門號總共10個交給「林雯雯」,我不知道本案門號被作為詐騙之用,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所申辦,而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與朱政榮聯繫,先由朱政榮於109年12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朱小明施行詐術,致朱小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朱政榮之帳戶內,朱政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其所有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錢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4時許、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而朱政榮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確定等節,業據證人朱政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28、91至9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7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頁)、朱政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朱政榮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朱政榮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卷第107頁)、委託代付合約書(偵卷第9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101、10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起訴書(偵卷第195至1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書(本院易卷第143至149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逾27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本院易卷第160頁),堪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此觀之被告與對方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前曾向「林雯雯」詢問「卡片不是做非法用途吧?」(偵卷第191頁左下方截圖)一語,顯見被告斯時亦擔心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之使用,堪認被告於當時對於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已有所預見。
⑷再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不知道「林雯雯」之真實姓名、住處
(偵卷第187頁),被告既對「林雯雯」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知悉「林雯雯」所稱門號係供酒店小姐使用一情為真,且日後亦無法掌控「林雯雯」或日後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用途,此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如親人或關係較密切之友人)使用情況有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等身分之情形。是以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未有何限制,一人亦可申辦多個門號,且從前述被告與對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作為不法之用已心存懷疑,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一節,既非毫無預見,但為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將本案門號與其他申辦之門號(共10個門號)交予素未謀面之「林雯雯」,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所運用之說詞、手
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詐欺集團直接以價購吸引他人提供行動電話,無非是利用他人貪取利益而存僥倖之心理,而本案被告並無法確保本案門號不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是被告雖無幫助使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但仍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⑹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林雯雯」,而詐欺集團雖非持本案門號與被害人聯繫,然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朱政榮聯繫,並指示朱政榮提領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損失,堪認本案門號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其本案犯罪之聯繫工具之用,是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除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本院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出售予詐欺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跟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60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予「林雯雯」,其出售10個門號共可獲得2
千元之報酬,有前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存卷可參,是每個門號之價格為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朱政榮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一朱小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協理,撥打電話予朱小明,佯稱有非法交易之內部股票可供認購等語,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7日11時5分許49萬8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政榮)109年12月17日12時1分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萬元同日中午12時15分10萬元同日12時17分1萬元同日12時18分5千元同日16時33分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轉入朱政榮郵局帳戶,如下所示)109年12月17日15時4分許1萬5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政榮)109年12月17日16時41分許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萬8千元(含上開自中信帳戶轉入之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