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核被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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