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伍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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