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2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