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陳瑞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3時前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福安宮康樂室內,趁無人看管機會,乘機竊取餐廳內 陳欣順 管領之紅露酒1瓶,並於該處飲用後,將殘餘紅露酒之酒瓶放在該處,嗣經陳欣順報警,經警採集紅露酒瓶上DNA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為陳瑞龍,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欣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勘察報告表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1張、現場
照片10張、採驗紀錄表1張(警羅偵字第1050022168號卷第
6至第16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38230號鑑定書(警羅偵字第1050022168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紅露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屬消費品且價值低微,並已消耗喝光,可徵被告已未實際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