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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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為期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登記第9號候選人 陳俊龍 當選,竟基於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於民國98年12月3日或4日13時許起至15時止之某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50號 李讚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居處,向李讚成行賄2,000元,並約使李讚成戶內(土庫鎮新庄里新庄252號)除其長女 李佩娟 外之有投票權之4人,於此次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第3選區登記第9號候選人陳俊龍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李讚成該戶有收受賄賂之情事,而傳喚李讚成及其妻 廖敏子 於98年12月14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賄賂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同案被告李讚成、證人廖敏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名冊影本、0000-000000號(廖敏子)與0000-000000號( 李珮青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戶籍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李讚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李讚成於98年12月1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雲林地檢98年選他字第22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廖敏子於98年12月1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明確可佐。此外,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名冊影本、0000000000號(廖敏子)與0000000000號(李珮青)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戶籍資料查詢3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李讚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㈠第2頁至第5頁、第7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50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李讚成、廖敏子、 李日新 、李珮青等4人,為雲林縣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上所載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雲林地檢98年選偵字第4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在卷可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陳俊龍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行賄對象僅數人而已,影響程度有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有正當工作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賄選罪的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量刑得選擇在6月以下並定易科罰金標準,亦得選擇在2年以下而宣告緩刑;而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後,賄選罪的主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其修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據上,對賄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是十分明顯的道理,是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不予宣告緩刑。
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對於扣案之賄選金2,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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