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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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非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魏潮宗 律師相對人 李婉鈺 非訟代理人 古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林志郎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8,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志郎簽立合建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借款,嗣相對人於96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88,500,000元,清償期未約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依約應清償上開借款88,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收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林志郎就本件陳述意見,雖抗辯:林志郎與聲請人或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而相對人僅單純為合建配合款之受款人,亦從未與聲請人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簽發之借據為證,無從認定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是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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