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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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5號上訴人 洪晁暉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瑀 上訴人 洪儀甄 即被告上訴人洪晁暉、洪儀甄與被上訴人 肖艷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肖艷起訴請求就被告即上訴人洪晁暉、洪儀甄所有之被繼承人 洪溪林 之遺產准予分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附表所示,合計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分割標的之各別價額
㈠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3,720元
284.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113,720㈡澎湖縣○○鄉○○○段○○○○號土地:21,970元
109.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權利範圍1/2=21,970㈢澎湖縣○○鄉○○○段○○○○號土地:228,320元
913.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權利範圍1/2=228,320㈣澎湖縣○○鄉○○○段○○○○○號土地:21,353元
97.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0×權利範圍1/5=21,353㈤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2,060元
407.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0×權利範圍1/4=112,060分割標的價額合計:497,423元
113,7250+21,970+228,320+21,353+112,060=497,423按原告主張分割所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5,808元
497,423×1/3=16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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