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9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認被告陳德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被告係依話務量為準據,向案外人 林浩遠 等7人之詐欺集團,依一定比率收取費用,換言之,被告不承擔詐欺集團行騙未果之人力物力之成本耗損,亦不分享行騙所得之利益,依此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再者,被告並未參與以言語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取款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任何一部分,亦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依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認被告並非案外人林浩遠等7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有利於案外人林浩遠等7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故應認定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居苗栗縣西湖鄉○○村○○○0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台幣118,733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忠知悉詐欺集團以電話跨境施行詐騙,為節省詐騙撥話網接話費,同時逃避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路(PublicSwitchedTelephone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詐騙電話等情,陳德忠乃利用大陸地區南京昆石公司之VOS0000網路電話管理系統,為跨境詐欺集團規劃及架設電信詐騙話務系統,提供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而利於詐欺集團竄改或隱匿來電顯示。 嗣林浩遠 、 張辰瑋 、 吳政龍 、 崔俊忠 、 陳柏甫 、 謝孟蓓 、 許倩溶 (下稱林浩遠等7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組成詐欺集團,由林浩遠以SKYPE通訊軟體與陳德忠接洽建置撥打詐騙電話所需之話務系統,陳德忠並無參與詐騙錢財之意,惟知曉林浩遠等7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欲利用該類話務系統作為通話之用,藉以行騙,仍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提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之話務系統(取名為「地網」),利於該詐欺集團人員撥出電話之來電顯示改為110,通話另一端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誤認為當地公安單位致電。陳德忠則以此項話務系統之服務向林浩遠等7人之詐欺集團收取每分鐘通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元,並指定匯入實際上由陳德忠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雄,另經不起訴處分)。而林浩遠等7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在雲林縣○○鎮○○路某處房屋及嘉義縣○○○○○路000號房屋,由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等人依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陳德忠提供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受話人涉嫌洗錢等案件,可協助向案發地公安局報案,再轉由擔任第2線電話撥打人員之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等人假冒當地公安人員受理報案,藉機套取受話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予以記錄,後交由擔任第3線電話撥打人員之張辰瑋、林浩遠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之檢察官,以清查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及金額為由,誆騙受話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或提領後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民眾受騙。而陳德忠向林浩遠等7人之詐欺集團收取上開期間之話務費用,得利118,733元(以每分鐘4元計,通話時間約494小時)。嗣林浩遠等7人為警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路0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由現場扣得地網匯款資料1紙,循線查獲陳德忠上揭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浩遠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家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劉茶妹 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㈥地網匯款資料。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102年12月9日嘉義縣太保市○○路○○○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料畫面。
㈨102年12月9日扣案詐騙教戰講稿。
㈩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年2月13日彰苗字第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張辰瑋電腦SKYPE通訊紀錄、SKYPE帳號voipsip0000000
0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
103年3月13日扣案記事本。
勘驗被告陳德忠電腦資料蒐證照片。
同案被告徐家雄在監在押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⒈於犯罪行為中,經認定為共同正犯者,至少必須具備以下2個要件之一:
⑴主觀上要件:具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⑵客觀上要件:所參與之行為係屬構成要件行為。查本件被告係依話務量為準據,向林浩遠等7人之詐欺集團,依一定比率收取費用,換言之,被告不承擔詐欺集團行騙未果之人力物力之成本耗損,亦不分享行騙所得之利益,依此本院認被告並無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故被告欠缺上揭第⑴要件即主觀上之要件;再者,被告並未參與以言語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取款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任何一部分,亦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依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欠缺上揭第⑵要件,綜合本小節所述,被告不應認定為林浩遠等7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有利於林浩遠等7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故應認定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為。
⒉起訴書認林浩遠等7人詐欺集團所實施,如證據17嘉義
地檢102偵8302號及103偵1423號(合併)起訴書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惟查,該起訴書附表(同本判決書之附表)所列之14案,其中有12案係既遂(編號1至12),2案屬未遂(編號13及14),依此,該林浩遠等7名正犯之犯行,既有達於既遂階段者,本件被告之幫助犯行即應從屬於既遂之罪名論處。起訴書所認,尚有未洽。
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額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條項罪名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本院認起訴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個行為實施話務方面之幫助行為,雖林浩遠等7人藉其幫助,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五、幫助犯減輕: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名之刑度,予以減輕。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之犯行助長跨境詐欺犯罪;㈡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有大陸地區12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失總額逾人民幣30萬元,另有2人陷於被騙之風險中;㈢有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㈣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事實欄所示之話務費用總額118,733元,係被告幫助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人民幣)││├──┼───┼───────┼────┼───────┤│1│ 蔡明春 │102年4月6日│10000元│大陸農業銀行││││││戶名: 敖俊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 張百芹 │102年4月9日│50000元│大陸中國銀行│││││27000元│戶名: 崔坤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3│ 李瑞娣 │102年5月22日│49900元│大陸工商銀行││││││戶名: 李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4│ 林招治 │102年5月31日│55900元│不詳│├──┼───┼───────┼────┼───────┤│5│ 韓春霞 │102年7月2日│20000元│大陸建設銀行││││││戶名: 白超 ││││││帳號:000000000││││││0000000│├──┼───┼───────┼────┼───────┤│6│ 張小瑜 │102年10月9日│15000元│同上│├──┼───┼───────┼────┼───────┤│7│ 李愛鈺 │102年11月5日│5100元│大陸農業銀行││││││戶名:敖俊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8│ 吳英宇 │102年11月16日│18400元│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 王川 │102年12月2日│49911元│大陸農業銀行││││(誤指為11月)││戶名: 林雅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 胡菊紅 │102年12月3日│8956元│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 劉俊華 │102年12月5日│32022│同上│├──┼───┼───────┼────┼───────┤│12│ 潘彩嬌 │102年12月6日│3800│大陸農商銀行││││││戶名: 杜亞濤 ││││││帳號:000000000││││││00000│││││││├──┼───┼───────┼────┼───────┤│13│ 江麗君 │102年11月9日│0│(未遂)│├──┼───┼───────┼────┼───────┤│14│ 黃渭然 │102年12月9日│0│(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