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宋月香 相對人 施光六
施介崑 施光仲 施光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零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並分別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34號、109年度存字第635號、109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704萬4,765元、352萬2,500元、436萬2,500元為擔保。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109年11月24日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808、809、810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4、635、63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5日桃院祥五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中壢環北郵局第808、
809、8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20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39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