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政自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檳榔攤飲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文政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定之結論相同,並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猶再次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一再輕忽法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前於108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能因前案科刑而知所警惕。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已審酌其素行、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依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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