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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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瑜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蔡麗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睿(即蔡麗雯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待告訴人準備下車查看時,被告再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曾瑜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瑜真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麗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蔡麗雯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曾瑜真前方,因曾瑜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曾瑜真乃自後撞擊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待蔡麗雯準備下車查看時,曾瑜真再度自後方撞擊蔡麗雯之車輛,致蔡麗雯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曾瑜真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蔡麗雯、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蔡麗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真之供述

被告曾瑜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蔡麗雯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 黃亮進莊貿凱 (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 莊茂凱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 柯博文 洗車廠內看見被告曾瑜真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曾瑜真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曾瑜真在告訴人蔡麗雯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曾瑜真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曾瑜真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瑜真以一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曾瑜真所犯前開數罪名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瑜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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