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8手機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General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8手機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8手機時,徒手致甲○○《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