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珍辟
選任辯護人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珍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珍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珍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代行告訴人 張雯娟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害人 張石南 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⑸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珍辟 男 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2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石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石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石南之女張雯娟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張石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2022758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雯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等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