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
理由
一、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第1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訂95年10月6日宣判,然上開宣判期日因期間誤算,因而自辯論終結時起,已逾二星期,故本件宣判期日應變更為99年9月29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