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瑜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即臺南市新市區大營131之1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郭微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之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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