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慈吟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農路口西北側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與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且違規欲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適有 馮寶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裕農路口北側遵行綠燈燈號進入後甲圓環,馮寶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寶儀受有骨盆鈍挫傷、左手掌挫傷與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寶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