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告 陳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陸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移轉通知,先予敘明。
(二)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該信用卡於92年11月23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1%計算。詎料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0,827元、累積到101年1月31日為止利息254,379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被告各月信用卡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