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以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
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
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