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
4月14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並有被告乙
○○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詎
原告於98年4月14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
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證,被告均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有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
乙○○背書,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
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200元(包括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