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64號原告 詹馥聲
林委逸
賴佳宏 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新社區菇類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永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詹馥聲部分每月工資為39,000元、每月提繳2,406元勞工退休金;原告林委逸部分每月工資45,000元、每月提繳2,746元勞工退休金,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349,120元(計算式:【39,000元+45,000元+2,406元+2,746元】×12個月×5年=5,349,120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九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35,046元;依此,計算並核定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共為10,384,166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18,146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4,1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3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55元(計算式:103,432元×2/3=68,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477元(計算式:103,432元-68,955元=34,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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