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2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並衡量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屯二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北屯二店,由告訴代理人 林旻慧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被告蔡奇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6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21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由林旻慧擔任店員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二店,趁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袋子中,未付款即經過結帳櫃台,欲逕行離去,經林旻慧發現,將其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發還予林旻慧,並將蔡奇星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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