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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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吳啟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字第3531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30分至同日13時間某時,行經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門口時,發現乙○○所有、現由其女 吳佩樺 使用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騎走該部機車,而竊取得手。甲○○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邊後,下車竊取 黃宥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隨即駕駛該部小客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棄置在現場(甲○○竊取該部自小客車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嗣黃宥彬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現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乙○○)。甲○○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宏平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並查知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
二、案經吳啟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證人黃宥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及發現218-LMM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