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6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修正條文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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